整治违建是为了维系社会秩序,但是在际操作过程中,不少相关方陷入了多个认知与操作误区。其实不仅仅是这个原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本身的优势也较为明显,市场表现良好亦属正常。 比如说 违建必须要拆除,更有甚至,平时不作为,征时一刀切;哪里有征地拆迁,哪里就开始查处违建,以致于整治违建进行过程中过于混乱。 是违建就得拆违建必拆一拆迁就打击违建 须知对于违章建筑的查处,绝不能陷入四个误区。 打击违建,不可陷入四个误区 一、“违建”必须严格依法认定 践过程中,存在过于轻浮的违建认定原则,认定违建不依法,甚至是将全部证房定性为违建,一刀切认定。对于有些违建而言,确是普通人仅凭朴素的认知就能判断个八九不离十的,像加盖出的彩钢板房。 但需指出的是,“违建”也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人力、财力所搭建出来的民法上的“物”,这就存在一个其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 即使建筑本身确,但就修建建筑的材料本身,这个物权是客观存在的。 同时,究竟一处建筑是不是真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建设审批手续和证件,都需要严格依法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直观感觉。 因此,如果涉案建筑本就不是违建,却被错误的认定为违建进而施处罚甚至强拆,那么这个“违建就该强拆”就变成了欲加之罪何患辞,客观上就构成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肆意践踏。 因此,认定这一环节,是极为重要的。 事上,法律法规对于哪一类建筑属于违建做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一个建筑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它是否缺乏必要的建设审批手续和证件,需要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依法来进行严格认定。 通常来说,城市里面,规划部门;农村,国土部门;其他部门,权认定一般的违建。 二、“违建”不能是一拆迁就打击,不拆迁不打击 打击违建本身是理所应当与义不容辞的,然而将它与征地拆迁相联系时,总会有一些不单纯的做法,比如平时作为,征时一刀切;哪里有征地拆迁,哪里就开始查处违建。 践中,“以拆违代(促)拆迁”这种情形已经存在多年了。 当事人建造的房屋,长久以来经营、居住都没有任何问题,也从未有人找上门来进行认定、处罚。然而只要房屋所在地被划入征收范围,立马麻烦就来了,先是被说成是违建,进而遭强拆却补偿。 试问,这个真的公平合理么 《处理法》第29条规定,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认为,该条处罚时效限制了行政机关对违建进行处罚时的权力行使,对于那些已经屹立了10年甚至更久的房屋建筑,行政机关再来施处罚是于法据的。 当然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通常不会这样理解。 但论如何,拆违总是和拆迁相伴相生,从比较朴素的价值判断来看,这是有问题的,不正义的。 、“违建”不一定要拆除,还有其他的处罚方式一查违建就拆房,这合理合法吗于百姓有利吗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物或者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这其也就是在说,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只是违建处罚的措施之一,并不是所有的违建都需要被拆除。 行政行为需遵循“比较小损害原则”,也即现依法行政要比较小限度的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对于程度较轻、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建法律明文规定不是必须拆除。 而是完全可以采取“补证+罚款”的途径赋予其合法身份,以确保建造者的利益不至于遭受过分重大的损失,比较终保障的则是普普通通老百姓的现利益。 显然建筑不是非得要拆除,不是说将违建全都拆了才符合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才叫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若是想比较终才能现“新增违建”的终结和“存量违建”的依法公平处置,必须将这一错误观念与行为从际查处违建的工作中摒除出去。 四、违建强拆程序必须合法,否则规避行政征收程序属 部分执行者会随意施“强制拆除”行为。 需注意,施“强制拆除”有一定的法律程序,不是你说要强行拆除就能不经过程序立马拆。 践过程中,主要是行政机关来负责对违建进行“强制拆除”,缺乏法院的司法审查,所以过程很容易就会变得混乱序,程序上存在很多问题,比较后的结果极有可能就是造成百姓不应有的人身安全和财产的损失。 违建的拆除必须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先要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进行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施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对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告限期拆除。 且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进行行政诉讼时,才能准备进行强制拆除。 总之,是不是违建要严格依法判定,是违建就要严格依法处理,但“零容忍”态度治违与“人性化”态度拆违这两者必须共存。 此外,不能否认际生活中违建的大量存在,但“以拆违代(促)拆迁”的工作方式须得从中剔除掉。 本文转自“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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