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作出主体是否适格。在某种程度上,村里房屋拆迁如何补偿的发展已超越了很多的同行业务,但其从未停止脚步一直砥砺前行著。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类文书的主体只有4种: 1 由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得,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82条) 2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城乡规划法》第64条) 3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第65条) 4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集中行使城乡规划部门的处理权) 刨除这4类主体,其他行政主体均权作出此类文书。同时,被征收人需要关注自己房屋所在区域性质与作出主体之间是否对应。 第,对涉案建筑的确定是否准确。 践中,向B建筑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却用在了A建筑的拆除上的这类情节时有发生。而如果所作文书对建筑的位置、称确定有误,也会被依法撤销重作。 第四,对涉案建筑情形的认定是否准确。 譬如涉案建筑的面积是多少,层数多少,合法面积多少面积又是多少等等。践中,一些限期拆除文书极为简略,该有的用以认定涉案建筑的信息都没有,只是红口白牙的指称涉案建筑,这是不能成立的。 第五,文书是否依法送达。 对责令限期拆除这类文书的送达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的规定。即文书应直接送交违建当事人。只有在其拒绝接收的情况下,才适用留置送达程序。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将文书直接贴在被征收人墙上、门外的做法是不符合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的,这也是被征收人在提起复议、诉讼时可以捕捉的点之一。 第六,文书是否保障被征收人的法定救济权利。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之规定,被征收人有权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暂时中止强制拆除的推进。也就是说,即使到了文书作出后6个月内的比较后一天,行政机关也权径行拆除涉案房屋,而必须等到起诉期限届满后再推进催告、强制执行决定程序。 践中那种今天贴出文书,明天就来强拆的做法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有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这一表述应当出现在限期拆除文书上。 拆迁律师比较后想提示大家的是,及时针对责令限期拆除类文书提起程序进行救济是被征收人维权的不二选择。践中很多被征收人都由于各种原因而错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进而导致难以挽回的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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