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责令拆除通知》】注意:行政机关作出的《拆除通知》没有依据时可能 

2024-10-30 15:49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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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在某县某乡某社区的农民创业园修建有7号车间厂房。







2022年9月22日,某县某乡人民(以下简称“某乡”)作出《拆除通知》并向孙某送达,认定孙某的上述房屋改变了原设施农业用地及原有设施用途,责令孙某于2022年9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完毕。







孙某认为自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某乡作出《拆除通知》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于是孙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某乡作出《拆除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超越自身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乡作出的《拆除通知》。















但某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只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拆除通知》的行为不是处理,而是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是为了消除行为、恢复法律秩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经过庭审辩论,某县人民法院并未认可某乡的说法。比较终,法院认定某乡作出《拆除通知》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判决撤销某乡作出的《拆除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某乡对于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作出《拆除通知》的事根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亦要证明其作出《拆除通知》的程序合法。















虽然被告某乡在庭审中坚称:其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的,没有超越法定职权。但某乡始终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拆除通知》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说明其有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拆除通知》没有证据。







比较终,某县人民法院也正是以被告某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拆除通知》相应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由,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判决撤销被告某乡对孙某作出的《拆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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