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大规模拆除违建似乎是时下全国各地排首的中心任务,几乎不分地域不分城乡,搞得轰轰烈烈如火如荼。一些善良的群众也认为,既然是违建,那就应当拆迁,否则法律是干嘛用的,城市还不得乱套了问题在于,这种“违建就该拆迁”的认识是并不符合事的,很多情况下更是根本错误的。那么,这里的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老百姓朴素的认知与法律上的公正之间,又为何存在着差异呢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成员名单会成为行业的主流,会逐步影响越来越多的人。 认知问题一:“违建”必须严格依法认定 有的朋友存在这样的误区:违建就都是类似加盖出的彩钢板房那样的东西,这还用专业认定我一个平头百姓一眼就能看出它是违建。的确,对于有些违建而言,确是普通人仅凭朴素的认知就能判断个八九不离十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客观上,“违建”也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人力、财力所搭建出来的民法上的“物”,这就存在一个其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即使建筑本身确,但就修建建筑的材料本身,这个物权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究竟一处建筑是不是真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建设审批手续和证件,都需要严格依法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直观感觉“拿手指”——这个是违建,那个不是违建。所谓“一指没”,也不知是老百姓送给哪儿的市的称谓,如今这人已经“进去”了。因此,如果涉案建筑根本就不是违建,却被错误的认定为违建进而施处罚甚至拆迁,那么这个“违建就该拆迁”就变成了欲加之罪何患辞,客观上就构成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肆意践踏。因此,认定这一环节,是极为重要的。通常来说,城市里面,规划部门;农村,国土部门;其他部门,权认定一般的违建。 认知问题二:“违建”不能是一拆迁就打击,不拆迁不打击 践中,这种情形已经存在多年了,叫做“以拆违代(促)拆迁”。当事人建造了十几年甚至更久的房屋,经营、居住都没有过任何问题,也从来没人找上门来进行认定、处罚。然而只要房屋所在地被划入征收范围,立马麻烦就来了,房屋就会被认定为违建,进而面临拆迁但不予补偿的悲剧性命运。试问,这个真的公平、合理么《处理法》第29条规定,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通常认为,该条处罚时效限制了行政机关对违建进行处罚时的权力行使,对于那些已经屹立了10年甚至更久的房屋建筑,行政机关再来施处罚是于法据的。当然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通常不会这样理解。但论如何,拆违总是和拆迁相伴相生,从比较朴素的价值判断来看,这是有问题的,不正义的。此时的“违建”,难道也“就该拆迁”么 认知问题:“违建”不一定要拆除,还有其他的处罚方式 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一个“比较小损害原则”,或者叫“比例原则”,即现依法行政要比较小限度的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据此,《城乡规划法》第64条就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物或者收入,可以并处罚款。也就是说,对于建筑,拆迁只是选择之一,而不是仅有的选择。譬如一些当事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或是在已有的房屋高层施了加盖,可能没有影响城乡规划的问题。那么对于这类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罚款等形式来施处罚,而不一定要采用激烈的拆迁方式。 认知问题四:违建拆迁不能瞎拆,程序必须合法 即便涉案建筑确系“十恶不赦”的建设,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的施,要对其施拆迁,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得肆意妄为。践中,由于针对违建的拆迁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的,全程都没有来自法院的司法审查,因而从程序上存在的问题非常多。譬如《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制作主体、送达方式不合法;未依法进行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制作主体、送达方式不合法等等,都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出现。更有在拆迁中肆意扩大范围,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情形,则更是彻头彻尾的行政,甚至可能面临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拆迁可以,也必须依法拆迁,是对依法行政能力的起码检验,对于法治社会中的而言是必答题、必修课。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陈丽芳指出,对于违建,要分门别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那些赶在征收项目启动后抢建出来的房屋,或是前文所述的存在严重安全、消防隐患的加盖的彩钢板房屋,应当依法严格施拆迁,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对于那些因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证、缺证房屋,或其他复杂原因建造的建筑,则应当依法加以严格的认定,在尊重历史和法律事的基础上进行谨慎处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违建就该拆迁”的逻辑,的确不够严谨,这是需要普通群众在不断接受法治教育的过程中慢慢加以学习、提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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