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热点【强拆】房屋遭强拆,“合法强拆”能否维权“非法强拆”又该怎样维 

2024-09-07 13:58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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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们惯常的思维里,强拆就是的,行为必须追求。事上,强拆也存在合法行为,这就是司法强拆。从践来看,强拆经常发生在房屋征收事件中,那么房屋遭强拆了,百姓该如何区分强拆行为是合法的还是的“合法强拆”有维权的可能“非法强拆”则要怎样维权今天就跟大家谈谈关于强拆的这几个问题。即便如此,房屋拆迁 法律咨询也要坚守行业的品质,为公司打造独一无二的产品。







一、如何区分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我们可以看出,合法的强拆应是拆迁方对被拆迁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被拆迁人拒不履行也不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超过法定期限后被合法强拆。而非法强拆就是没有履行法律条款对被拆迁人进行行政通知和司法执行,这种行为自然是非法强拆。















二、房屋被合法强拆有维权的可能如何维权







合法强拆大部门原因是因为被拆迁人对拆迁纠纷动于衷,宁可做钉子户也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尤其是收到行政部门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拒不接收又不执行,致使超出法定期限后被人民法院司法强拆。







1、这个时候我们维权的重点只能侧重于司法强拆执行的程序是都合法了,例如是否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60日,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6个月内就进行强拆了;







2、我们还可以查阅司法执行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是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根据《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6)超越职权;(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3、强拆执行应遵守以下法定程序,否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房屋被非法强拆如何维权







1、在面临非法侵害威胁时,正式书面向当地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







2、在遭受侵害时立即报警求助。







3、在被侵害之后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4、在适当时机向法院提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5、诉讼不是目的是手段,通过诉讼的方式推动纠纷的解决,取得合理的补偿。







法律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首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首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







《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







比较高法院于2022年6月26日在《关于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批复》中明确规定,“由于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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