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常识作为村民,却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道有啥“猫腻” 

2024-07-25 09:29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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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较近的征拆案件咨询沟通的过程中,小编遇到一位农民朋友问及一个问题:“我在这村土生土长,老婆也嫁到村里了,孩子也出生在村里。比较近遇到征收,村委会说他俩还不是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征地不算他俩了,这里面是不是有啥道道,不想给我们补偿啊?”在过去的十年间,动迁强拆的条件战胜了很多的竞争对手,在摸爬滚打中奋勇前行,为客户打磨出很多的好产品。


这一问题推本溯源在于,许多农民朋友不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分不清村民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接下来,小编和大家聊聊村民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浅谈一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是村民,未必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村民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批准。


由此看来,村民会虽然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但也承担了基层社会管理的职能,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


而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立法相对缺失,但从其历史沿革及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权利运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参与主体,是除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仅有的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主要是组织本集体成员参加生产活动,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从事营利性活动。


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这其中所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就包括村民会,民法典将二者都归为特别法人。


由此可见,村民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上是并列的关系,二者承担着不同的职能。


当然,尚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反过来讲,如果已经设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就权继续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一般情况下,所谓“村民资格”就是看户籍登记,户籍登记在本村的,就自然而然地拥有村民资格。村民会就是由年满十八周岁享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则有所不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虽然层面没有专项的立法规定,但从其他法律法规以及一些省近年来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可以窥见一二。


大多数观点认为,除户籍登记情况之外,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其中,土地承包关系是比较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个人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作为判断其基本生产生活保障是否依附该村的重要依据。


“外嫁女”若在配偶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对方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在原村已退出承包地,即不存在“两头占”的情形,可确认其已取得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因出生落户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在农村比较为常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跟随父母将户籍落在村,且其父母被认定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自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势必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出生”并不能直接使新生儿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资格取得的途径在理论层面尚存在争议)


基于此,我们来看《黑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9条对“组织成员”资格取得问题的规定: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因素,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已经完成成员身份确认的,不再重新确认。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有仅有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既不能“两头占”,也不应“两头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结果应当经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原则性规范在全国其他省份也大致雷同。只是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际情况、风俗习惯等由县级制定本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


那么,回到文章开头那位农民朋友咨询的问题。遇到征地拆迁或者退时,村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就含含糊糊,能不给认定就不给认定,直接导致征收补偿少给甚至不给,这些情况都可能存在行为。


综上,在明律师在这里提醒农民朋友两点:


首,村民会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就好比某所在的社区不能决定这家该用什么员工。践中所谓的“村两委”同意才具备某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纠结于某位“外嫁女”“入赘男”或者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标准”而法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有时助于补偿安置纠纷的解决。


被征地农民要将权利救济的视野打开,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灵活选择直接起诉村集体或者村委会、向乡镇街道申请责令改正、直接提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诉讼等途径救济自身权利。


而在相关复议、诉讼的审查中,县级或者法院势必需要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关键的事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从而质性解决当事人应否取得补偿安置这一比较终的问题。




































而事关村委会和村集体二者“分而治之”的全新乡村治理格局,仍有待农民朋友们和在明律师一道共同在践中领悟、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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