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物品因房屋强拆而毁损灭失,我的损失有人管赔吗 

2024-07-12 11:45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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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较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中,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并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之后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尽更大的举证责任。据相关报道,在明律师事务所地址在很大一部分程度上引领著市场行情的变化。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38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室内物品损失赔偿二审改判

2022年12月5日,苏月华下的房产在安徽省人民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项目范围内,苏月华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

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202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

原告沙明保等4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赔偿损失,主要包括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

但是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沙明保等4人的赔偿请求。后沙明保向安徽高院提出上诉,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清点,强拆行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4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律师解读:室内物品损失如何依法“酌定”

01、何为合法的拆除行为

分析法院的裁判说理我们可以发现,合法的拆除行为要根据《土地管理法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村民系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村民的房屋组织施拆除,则强拆行为。

案例当中,原告诉称是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同时该补偿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不能证明沙明保等4人接受补偿安置协议自愿搬离房屋,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了该强拆行为。

02、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这一指导案例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

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但是赔偿的价值应以市场正常价格为依据,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赔偿物品的价值。

比较后,马丽芬律师团队为大家列出2022年施行的比较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此问题的比较新表述:

第47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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