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性质一直充满争议,其到底属于处理还是行政强制没有定论。不仅行政执法践不统一,有的行政机关按照处理的程序制作,有的地方按照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该行政行为;而且司法裁判案例也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处理,有的法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处理。下面小编对关于该问题的相关内容进行整理,与大家共同探讨!长期以来北京比较好的拆迁律师就有著不凡的发展速度,相信未来也是一如既往,势如破竹。 一、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处理的理由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明确规定属于处罚决定。比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者承担。”据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规定作出的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决定属于处理。 比较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比较高法行申3615号行政裁定书指出:限期拆除通知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处理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建筑依法作出处理,处理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处理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强制措施。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不是处理,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践中还有不少类似判决或裁定认定限期拆除决定是处理。 二、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处理的理由 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处理,原因是《处理法》明确规定了处理的类型,而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处理的类型。同时,2000年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处理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处理法》第二十条关于“行政机关施处理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处理行为。《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一脉相承,因此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也不属于处理。 小编在办理案件中既遇到过法院认定为处理的情况也遇到过法院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到底是处理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界及司法践中都有争议。但是论是哪种都应当遵照严格的程序作出。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时要从事认定、作出主体、程序等方面审查。 本文转自“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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