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母亲这些年一直一个人住在老宅前,两年前母亲去世了,老宅也就闲置了下来,前段时间听说老宅被纳入征收范围了,我当时也没太注意,后来再回老家时发现我弟弟并没有和任何人商量就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我看了看那协议发现一点也不合理,但是该协议已经签了啊,还能有反悔的余地吗”在践中,类似于上述当事人的现象有很多,今天小编就针对在征地拆迁项目中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遭遇权处分的情况为大家提供解析。现在,大家对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都比较关注,希望能从中获得更多的收益。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的规定可知,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其中,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规定可知,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对于上述当事人的情况,我们可以知晓当事人和弟弟属于继承关系产生的共有,根据《物权法》首百零条可知,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此可见,当事人和弟弟属于共同共有。在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共同共有就是由于婚姻关系续存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当这两种共同共有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遭遇权处分时,会擦出什么样的火花呢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被征收方属于夫妻,则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一般按照种情况进行处理:首先会选择直接与房产证上登记的人员签订协议;如果被征收方没有房产证,则根据户口簿确定签订人员的主体,一般为户主;如果户口簿不明确的,则需要每位共有人共同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如果被征收方之间属于继承关系,在签订补偿协议时需要所有共有人作为签订协议的主体,或者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由共同共有人推举一代表,并授权该代表作为签订征收协议的主体。但是不论是哪种关系的共同共有,其在征地拆迁中都需要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 因此,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如果属于共同同有,需要首先判定该共同共有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不同类型的共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也不同。如果双方的共有基于继承关系应当由共有人一起作为签订协议的主体,并一起推举代表签订协议。如果双方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有,如果有房产证,则由房产证上登记的人员签订协议;如果没有房产证则由户主签订协议;如果户口簿登记不明,则共有人共同签订协议。 本文转自“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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