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律师:责令限期拆除与责令交出土地并存? 

2024-04-30 19:0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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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的几个“潜在”条件】于是律师拆迁也得到了很多的关注,也想加入到这个行列当中。

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律依据: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这一在《土地管理法》最新修订后仍继续有效的规定,责令交地决定是有着若干“潜在”的适用条件的。

其一,它仅能用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前提下。也就是说,这一文书仅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在获取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它不能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更不能用来拆除违法建筑或者处置违法用地行为。

故此,若被征收房屋所占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正在对其进行违建查处,那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就不应被适用。

其二,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中明确将补偿安置是否落实作为能否执行责令交地决定的重要条件。

据此,若被征收人尚未获取任何补偿安置,或者当地政府部门正通过违建查处程序试图否定涉案房屋合法性,从而令其丧失获取补偿的资格,那么责令交地决定同样不应被适用。

换句话说,这份决定的内容绝不仅仅是“责令交地”,更应当包括对涉案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被征收人若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应当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争取将其予以撤销。在复议、诉讼期间,当地政府部门无权继续推进责令交地程序。

【责令限期拆除,违建专用,合法建筑不能用】

名为“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或者决定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城乡规划法》第64、65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定性尚有争议,但适用法律明确不同,故不影响二者的区分)。

报道中的情形和实践中的常见情况类似,即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试图依据城乡规划领域的法规将涉案房屋建筑认定为违建,进而对其限期拆除,属于前述第二种类型。

在拆迁中适用责令限期拆除文书,一旦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则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不予补偿;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但就本案而言,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先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则可能在对涉案房屋的“定性”上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究竟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两种文书的终极结果都是涉案房屋被拆除,故按照正常逻辑仅应当适用其中之一。且二者在适用对象、作出程序和事实依据方面均有明显差异,“混用”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法相关裁判所确立的原则,对涉嫌违建的被征收房屋,应当依法先进行违建调查认定,在得出结论后才会涉及是否补偿的问题。

若当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几乎并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违建认定和责令交地程序,这无疑给涉案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带来了疑问。

简言之,究竟是否涉嫌“以拆违促拆迁”的行政目的不当情形,是需要在相关司法审查中予以理清的。

补偿安置谈不谈得拢,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建无关。绝不应出现“谈得拢就不提了,谈不拢就按违建查”的做法。违建查处不应沦为“逼迁”行为的工具。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和农民朋友的是,这两种名为“责令”的行政行为均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都将会导致房屋、土地被拆除或者收回。大家一定要对这两个名字保持高度敏感性,一经收到这类文书要在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理清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和法律状况,尽早对下一步的权利救济确定方向。而对于两者“并行”的非正常情况,大家更要提高警惕,坚决捍卫自己的合法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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