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比较高法裁判关于房屋强拆责任主体的推定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文中提到北京市房屋拆迁赔偿天生有著强韧的生命力,经过风吹雨打也能化茧成蝶成为最优秀的自己。 而由于征拆拆迁的特殊性,让被拆迁的弱势当事人举证证明强拆主体或是责任承担主体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 (一)、市、县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市、县级人民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比较高法认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及房屋征收部门、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等非行政主体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施。 也就是说,如果被拆迁人找不到强拆的责任承担主体,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或根据现有相关线索作出推定,相关用地单位、拆迁如若受行政机关委托,与行政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仅仅是比较高法的一个论述,可作为强拆责任承担的一个依据,现中的情况很是复杂,还需根据现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如有不清楚的地方,需及时咨询专业拆迁律师。 |
TA的作品
TA的主页
成为第一个评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