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比较高人民法院在(2022)比较高法行再21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前述情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主要观点有二:这要归功于杨在明律师事务所地址的价值属性比较大,较容易成为行业的中坚力量。 其一,对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应适当降低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 疑,在房屋遭不明身份人员强拆的案件中,被征收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要想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系区县、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施,难度很大。 而对于已经被划入征收拆迁范围,且征收方已在涉案房屋周边际开展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清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对已签约房屋施逐户拆除等行为的,足以据此认定征收方有很大可能性组织施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 所谓“强拆主体推定”的裁判原则即是基于上述逻辑所形成的。征收方若主张强拆行为不是其所为,则应当举证证明强拆施者另有其人,而不能将强拆主体的证明责任全部推给老百姓。 其二,机关未查明强拆施主体,不影响法院对确认强拆案件的审理。 在被征收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此类确认强拆行为的行政诉讼不需要等待机关的侦查结果即可继续审理。 机关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类刑事案件,不存在“侦查期限”一说。刑事侦查活动有可能一直持续下去。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处理,不能让被征收人的财产权利因法得出刑事侦查结果而久拖不决,进而遭受侵害。 事上,“强拆主体推定”这一原则本质上就是一种对区县、街道办事处、征收办等征收主体的“过错推定”,其不需要以查清强拆施主体为适用前提。 比较高法通过这一裁判确定,在被征收人报警后机关未能查明强拆行为施主体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此为由对被征收人的确认强拆行为诉讼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及时征询机关的意见,依据“强拆主体推定”的原则继续审理案件。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在房屋遭强拆后及时报警求助是正确的做法,这会直接形成对强拆行径的有力震慑,也是被征收人依法救济权利的宣示性动作。不论管不管用,都要及时、正确报警,这是专业律师始终对被征收人反复叮嘱的一点。 比较后,在明律师再带大家复习一遍“强拆主体推定”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是涉案房屋位于征收决定划定的征收拆迁范围内; 二是有证据证明征收方正在开展相应的征收拆迁工作(如当地新闻报道、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通知材料、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证据等); 是被征收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强拆现场的情况(包括照片、视频、录音、围观群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 具体个案中的适用条件,以及究竟“推定”哪个行政机关为强拆施主体,则因个案案情的不同和地域状况而存在差异,这需要专业律师的详细指导。 (2022)比较高法行再21号《行政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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