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诉讼期限】比较高法院案例: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2024-08-04 09:31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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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比较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比较高法行申9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洁,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







原审第人武汉泰宇置业有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政院小区1幢。







再审申请人余洁与被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第人武汉泰宇置业有限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湖管委会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和理由为:余洁在房屋被拆除后从未间断向东湖管委会主张权利,二审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东湖管委会未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余洁随时可请求东湖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不涉及起诉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并适用起诉期限规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房屋被拆除,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故给予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系征收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余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首百一十六条首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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