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开门见山,为大家呈现这份裁定对此问题及其救济途径的主要观点:也就是说专门拆迁律师向著良好的方向发展是可能的,未来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期待的地方。 《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首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单独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不具有单独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独成诉,分别进行。 本案中,武陵区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单独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海鹰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海鹰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不当。李海鹰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这里面有两大观点值得引起大家的重视: 1 征收拆迁中的砌墙围挡行为并非单独的“逼迁”“侵权”行为,而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 不过,“砌墙围挡”行为究竟能否被认定为拆迁中的“过程性行为”呢按此逻辑,断水断电、打砸破坏等其他为法规所明令禁止的逼迁行为是否也能被归为“过程性行为”呢 裁判中将《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首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于此种情形同样令人费解。 问题的关键在于《解释》中所谓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均系行政机关在其内部施的不对外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而本案中所涉的“砌墙围挡”行为则显然与上述“过程性行为”在外观上存在差异,其明显对被征收人的体性权利构成了影响,可能导致被征收人蒙受额外的扩大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中绝“砌墙围挡”一说,更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乃至于部门规章规定一定要将待拆迁的房屋“围”起来才算安全。 房屋征收系需要经过一段期间的行为,不可能在短短几日内一蹴而就。倘若征收方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不久即将被征收房屋砌墙围挡,其行为目的又能否被认定为“保障征收的顺利施”呢 2 法院需对“砌墙围挡”行为的合法性、是否造成损失进行单独评价,仅需在对补偿、赔偿纠纷审理时一并解决。 比较高法在裁判中认为,“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 简言之,在“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日益成为征收拆迁领域行政诉讼裁判的大原则之背景下,被征收人所握之“诉的利益”被基本解读为“因征收拆迁行为带来的补偿或者赔偿权益”。 一旦征收决定合法作出,被征收房屋势必会被拆除。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仅仅表现为获取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权利。 故此,比较高法在这一裁判中认为,因砌墙围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通过在补偿、赔偿诉讼中作为审查事项之一“另案解决”,而不应单独成为一个需要审理、裁判的事项。 在明拆迁律师比较后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个案的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遍参照适用的价值,本案的具体案情也一定与其他个案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疑,比较高法针对拆迁中“砌墙围挡”行为所作的这一比较新裁判值得被征收人群体和专业律师高度重视,只有随时理解、掌握比较新的司法裁判动向才能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 链接: (2022)比较高法行申5988号行政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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