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拆】停止违建强拆!行政机关须谨记四个原则,不漠视不侵害百姓利
“建筑”近年来频繁地出现在各种媒体上,如此热度的背后,除了反映出社会整体法治意识的进步之外,还反映出百姓对于公权力和私权益的关注。违建是否应该强制拆除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的复杂问题,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公民权益,应当在查明事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判断和处理。事上,违建强拆应叫停,行政机关则需谨记四个原则,不漠视不侵害百姓利益。了解行政诉讼律师事务所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客户,体现产品的核心竞争力。
一、认定违建要依法,尊重百姓财产权
需指出的是,“违建”也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人力、财力所搭建出来的民法上的“物”,这就存在一个其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即使建筑本身确,但就修建建筑的材料本身,这个物权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究竟一处建筑是不是真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建设审批手续和证件,都需要严格依法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直观感觉。
因此,如果涉案建筑根本就不是违建,却被错误的认定为违建进而施处罚甚至强拆,那么这个“违建就该强拆”就变成了欲加之罪何患辞,客观上就构成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肆意践踏。因此,认定这一环节,是极为重要的。事上,法律法规对于哪一类建筑属于违建做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一个建筑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它是否缺乏必要的建设审批手续和证件,需要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依法来进行严格认定。通常来说,城市里面,规划部门;农村,国土部门;其他部门,权认定一般的违建。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千万不可“一刀切”地粗暴解决所谓违建问题,这将严重伤害公民对于的信赖与情感。特别是当违建又涉及到征收问题,拆迁总的原则来说,是要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那么也就是说,他在处理的时候,基本上是要采取从宽处理,因为现在咱们,是要打造一个服务型的,包括是执政为民,那么显然就不能跟老百姓争利。
二、法不溯及既往
此外,法律问题上需要遵循 “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与处罚昨天的行为。在认定违建的大多问题上,当前所适应的是2022年起正式施的《城乡规划法》,它规定了建设房屋必须要取得相关证件,经过相关审批。而在此之前,适用的是1990年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践中很多的房屋都是在08年以前建造的老旧房屋,这些房屋不考虑其建造时间等客观条件直接依照08年新法规来看待与对待,显然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的。如果是农村的房屋情况则更为复杂,1982年出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才对农村建房的面积有所规定。这些个时间点,在认定违建时都需要考虑进去。
、信赖保护原则
征拆维权案例中,存在不少这样的情况,当初是因“招商引资”才着手的重点建设项目,或者是受到支持的经营性用房,现如今也被认定为是违建并遭到了拆除,这颇有一种“新官不理旧账”的意味。事上行政机关管理着社会各项公共事务,它有义务保持其政策与行为的连贯性和稳定性,珍视社会公众对其的信任。对于这些因支持而起的用房与项目,是不是违建,拆与不拆,有补偿,都需要有一个明显倾向于群众的答案,它甚至不能被认定成违建予以拆除。
四、处理所谓“违建”不是只能拆除,方式方法要适当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物或者收入,可以并处罚款。这其也就是在说,拆除或者强行拆迁只是违建处罚的措施之一,并不是所有的违建都需要被拆除。行政机关掌握着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行政行为需遵循“比较小损害原则”,也即现依法行政要比较小限度的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而在现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当选择对相对人造成比较小损害的措施,严格把控处罚程度。
显然,作出合理的行政行为,综合考虑房屋情况,适当行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工作的应有之义。既保证规划总体不受影响,又照顾到相对人的感受与际需求,才能真正现和谐的行政法律关系。那种“运动式”“一阵风”式的执法,由于其本身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未充分尊重违建问题形成的历史事,很难从根本上彻底治愈这一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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