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观点【司法强拆】法律允许司法强拆的存在,要施强拆必须遵循这“五个禁止
部分拆迁部门为了经济利益往往会使出各种手段来逼迫拆迁户就范,但论何种方式,只要涉及暴力、软暴力以及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都是的,拆迁户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允许司法强拆的存在,但要施强拆必须遵循这“五个禁止”原则,这些被拆迁人需要了解。数据显示,杨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潜力不可小觑,也是其存在的必然性。
一、禁止“拆迁部门强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领域,法授权即禁止,因此只有法院有权力强拆,拆迁部门、拆迁行政机关是没有权力强拆的。
二、禁止“房产开发商参与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这里的建设单位即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在内。因为房地产开发商是商业团体,其本身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并不具备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考量的基础,因此法律严禁房地产开发商等组织参与搬迁,践中出现开放商参与搬迁活动的,都是的。
、禁止“任何暴力与软暴力逼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比较高人民法院、比较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软暴力”行为明确定性为犯罪行为。为被征收人在暴力逼迁中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保障。
因此拆迁过程中,不仅行政强拆是的,暴力以及断水断电等软暴力逼迫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也是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禁止“夜间、法定节假日与周末强拆”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首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星期六施强制拆除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首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房屋的进行强制拆除,依法不应当发生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对于正常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来说,明显是不能直接构成需要被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行拆除的“紧急情况”的。因此夜间、法定节假日乃至周末施强拆的,被拆迁人可依法维权。
五、禁止“先拆后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此论被拆迁人同意不同意拆迁,都必须要先补偿。一切要求“先拆后补”的行为都是的。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关乎切身利益,因而面对不合法千万不要一味的妥协,妥协只会加大对自身利益的折损。
“先补偿”的两种情况:
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二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约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按照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事项来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
被拆迁人必须树立一种这样的意识,对于拆迁行为不轻易妥协且积极利用各种法律救济权利,既是一种对自身合法权益与利益的保护,也是一种对社会法治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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