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mkmm2012 发表于 2024-8-7 15:05:41

洞察:被拆迁人的补偿权如何取得


我们知道在对他人的房屋、承包的土地进行拆迁的时候,是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的。换句话说,也就是被拆迁人具有补偿权。而这个补偿权的取得前提就是其房产、承包的土地等被依法拆迁了。除了国内,杨念平征地拆迁律师在国际领域也崭露头角逐渐的受到更多外国友人的青睐。

传统理论认为,被拆迁人的补偿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关系,笔者不这样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是行政补偿。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执法(适用法律的)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或将要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一种行政补偿。拆迁人主观上过错,也不存在行为,并可以先行补偿。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施拆迁,拆迁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过错也要承担补偿责任,一般以现直接损失为限,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特别是市政道路拆迁,被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城市道路建设,为了更多的绿地环境,为了公共服务设施畅通,必须让房屋,为利益作出一定的牺牲。拆迁补偿类似于征用土地补偿。依法征用土地时,为了不使被征用人的生产和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公平合理的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47条等条款规定了征用补偿,日本《土地征用法》对因公征收而签订的合同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凡因国防、公益、公立学校、铁路、电信、水利、灾害防治等可征收之,其征收程序为先由内阁认定该土地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再由内务大臣向内阁会议提出认定案,经二次认定后,签订征收合同,合同包括土地所在地、地号、地目、面积,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的姓、住址,依据合同取得的种类与内容,取得权利的时间与附属物之交付或迁移期限,补偿事项等。我国不存在土地私有,但房屋存在私有,房屋拆迁补偿质上补偿。被拆迁人针对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不论合同有规定。际存在的拆迁灭损、不可预见的过渡意外情况,皆可要求合理补偿。纵使双方达不成协议,没有形成行政合同关系。但针对拆迁人的特权,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原则在强制拆迁后仍然存在……

综上,拆迁补偿安置是行政补偿。拆迁关系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前所述,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拆迁行为因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决定拆迁,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但为了体现行政管理的多样性与灵活性,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拆迁补偿可采取合同的形式进行。

=”被拆迁人的补偿权如何取得” =”6620220119146814”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建设、公共利益。合同的成立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中行政主体(拆迁人)一方享有特权,被拆迁人的意志不能充分体现,平等原则不能严格执行,被拆迁人针对特权行为只能寻求经济利益平衡,寻求合理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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