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mkmm2012 发表于 2024-8-4 12:30:45

新观点【逼迁】“协议搬迁”不成遭断路逼签行径怎可不被制裁!


导读:据澎湃新闻4月1日报道,南京一街道办事处与当地一家在未与就某道路建设项目“协议搬迁”一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竟强行断路,而“协议搬迁”所涉补偿条件却仍与企业预期相差数千万元。当地街道办表示涉案“协议搬迁”行为并非主导的征收拆迁,系“协商着来”“可拆可不拆”……那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搬迁”中的断路行为法律究竟应如何评价街道办的有关说辞能成立吗也就是说专门拆迁律师向著良好的方向发展是可能的,未来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期待的地方。















小编首先要指出的是,澎湃新闻的这则报道在所涉法律问题的解析上是颇有水准的。尤其是其中所引述的两个法院判例,更是一针见血地揭露了“协议搬迁”的真正法律面目。







一言以蔽之,所谓并非征收行为的“协议搬迁”,至今并任何法律依据可言,纯系地方为推动某些急于动工的建设项目而“创造发明”的操作手法,目的就在于规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复杂、严谨的征收补偿程序,现拆建的目的。







就报道中的这起纠纷而言,至少有以下问题不容忽视:







其一,所谓“道路产权不在企业”绝非当地强行断路的理由。纠纷的关键不在于路是谁的,而在于路的正常存在客观上保障了涉案企业的生产运输需要。







道路被“破”,则涉案企业势必会受到严重影响,那么“破路”行为就影响到了其体权利义务,可能对其利益造成损害,这与道路的权属方是谁关。







其二,所谓“涉案企业另有一条路可通行”同样不是当地强行断路的理由。事上,征收拆迁中的“断路”等五断逼签行为绝非一定要以“彻底切断”为标准,只要拆迁方采取的行为客观上对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造成了影响和改变,就应当视为的逼签行径。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8条对此有着明确的表述:征收期间,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







显然,这里强调得是“改变”,而非彻底切断。践中,有的地方在旧城改造类案件中采取在门面房前搭设围挡,迫使其丧失经营能力,进出必须“绕远”;还有的地方在项目启动后采取限时供水供电、停供自来水靠水车定点送水等方式“保障供应”,都是现层面的逼签行径。







这类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促使被拆迁人迫于生活不便尽签约搬迁。而在征收拆迁、行政强制领域中,这是为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







其,就比较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此前作出的裁判来看,“协议搬迁”形式仅是征收拆迁前期的一种阶段性操作,对于牵涉重大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若“协议搬迁”不成,就应当通过征收程序继续开展,而不得在“协议搬迁”过程中施任何逼签、强拆等带有强迫性质的行为。







小编带大家复习一下报道中提及的“汪慧芳诉游县行政征收案” 【(2022)比较高法行申2624号】的裁判要旨: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地方为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此种收购协议具有行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不论市、县级人民委托国有还是相关职能部门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地方人民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人民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征收办等部门在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相关单位在与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其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相关单位因其收购与拆除等先行行为,也即因此而负有依法征收补偿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者侵权赔偿程序的权利。







简言之,比较高法的上述裁判讲明了3大要点:







一是对诸如“收购协议”这样的“协议搬迁”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并非地方以民事主体身份所作出的民事行为。







二是施此类“协议搬迁”行为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也就是说,各种逼签行径同样不应出现在这一类型的搬迁行为中。







是协议不成时只能走征收,构成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担责。







事上,本案中地方一方面强调涉案行为系“协议搬迁”而非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项目,一方面又使出“破路”行为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向涉案企业施压,既要现尽促签促拆的目的,又要有效规避征收领域法律法规对逼签行径所要给予的制裁,其一系列说辞和做法的目的,可谓昭然若揭。







小编针对类似情形想要强调两点,一是目前正处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两手抓”的关键时期,地方理应首先考虑涉案企业的生存、生产需要,为复工复产大局添砖加瓦而不是制造麻烦;二是涉案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直接起诉“破路”行为,要求法院判决行为人排除妨碍,将道路通行条件予以恢复,或者确认其“破路”行为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通过诉讼渠道寻求协商沟通的平台,争取有效解决搬迁补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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