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mkmm2012 发表于 2024-7-15 21:53:35

盘点【责令限期改正】城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真的需要改正吗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依法行政,即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事,依据和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和使用途径。否则就是的行为。例如,在征地拆迁领域,当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房屋作出“责令限制改正通知”时,是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财产权利认定,会影响到相对人的财产权,是可以被复议或者被诉讼的,论是体还是程序,都是在可撤销的范围内的。更重要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咨询律师做成了产品当中的战斗机,不惧任何竞争对手的攻击。







【基本案情:“改正”而非“拆除”,有何特殊之处】







李先生是江西省一个村的村民。他在村里有一部分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从事经营活动。李先生的经营一直是井井有条的进行。有一天,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向李先生递交了一份文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下令修改通知,并将其商业房屋确定为建筑,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拆除。如果未在限定时间内拆除,则会强行拆除。看到通知后,李先生不知所措,只能委托律师帮助他维护自己的权利。















【办案经过:“改正”通知究竟能不能救济】







维护利益首步:提复议申请故不予受理,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获支持







在小编理解了整个案件之后,他向县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修改其通知书。但是,县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说申请当天的涉及案件的通知书不在可以复议的范围之内,直接不予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这份通知书明显是可以进行复议的,县的不予受理行为是的。于是律师针对县的不予受理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







1城管作出的该通知直接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是可以复议的;







2县级人民作为城市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3城管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进行正当的法律程序,没有告诉作出此行为的事、原因和相关法律的依据,没有告诉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权,也没有告诉当事人进行复议或者救济权和期限,程序是不合法的,应当根据法律撤销。







在小编进行辩论之后,法院支持我们的观点,并撤销了上述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















维护利益第二步:重获复议权,提起第二次复议申请







经过努力,李先生重新获得了行政复议资格。因此,对于该通知,第二次向县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县接受了李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但仍以城管的通知书事清楚、程序合法等原因驳回了李先生的复议。李先生刚刚燃起的希望再一次被县情地毁掉了。但是,维护利益的道路有很多的困难。在小编的帮助下,他在此把县和成立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诉到法院,继续寻找维护利益救济。















维护利益第步:一诉定乾坤,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应该职责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占有使用土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都应该经过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占有使用更低来建造窑洞、建造坟墓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造房子、采集石头、挖砂、采集矿、取土等。第七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律此规定的,占有使用更低来建造窑洞、建造坟墓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造房子、采集石头、挖砂、采集矿、取土等,破坏了耕地可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为开发了土地导致土地盐渍化、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土地,可以在治理或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如果构成犯罪行为的,将按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内规划的区域内没有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没有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超过期限仍然没有改正的,可以拆除其建设的项目。被告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查清原告的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就认定其兼职是犯法的,还认定其建筑是占地,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在其职权的范围内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没有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就告诉原告拆除建筑,程序是不合法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复议的决定,对事认识不清楚,没有充足的证据,应当撤销。到这里,逼迫强行拆除的威胁彻底被解除。















【律师说法:城管不能全“集中”】







小编比较后想提醒大家的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自己的合法建筑是的时,相对人不要惊慌是崔,寻求专业律师帮助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认定建筑物的权利。《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







可以看出,规划部门仍然保留了认定建筑物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除非更明确地事和法律适用,否则城市管理部门不得代表其行使。从法理上讲,建筑物识别权的性质属于行政确认,而不是处理。因此,给予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的部分处理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其行政确认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权将涉及的建筑物识别为建筑物,事的认定和适用程序是的,比较终自然不可能逃脱法院判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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