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一看:【拆迁补偿】农村拆迁,户口本上的人口数的多少,跟拆迁补偿有关系
导读:很多被征收人面临拆迁时都会有这样的想法:“我们家要拆迁了,现在户口上就个人,如果这时把女婿(媳妇)加到户口里,这样是不是我们能多得一份补偿款呢”“现在我们的孩子在外面上大学,把户口给迁了出去,这样我们的补偿款是不是会少一份呢”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北京杨在明律师所简介有助于行业市场需要,有助于社会发展需要。
这样的问题在如今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人们纷纷进入城市工作生活,户口也往往会迁到城市里,于是很多人开始担心上述的这些的情况发生,一旦家里拆迁,会不会因为户口上人数少而导致补偿款比别人少很多户口上的人数和拆迁补偿究竟有没有关系呢
不要着急,想必被征收人都了解,我们的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两类,我们接下来就一一讲述。
国有土地户口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户口的关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如果不是所有权人,即便在房屋中居住或户口在房屋坐落的地址上,也不能获得安置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我们可以从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看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通俗易懂地讲:我要拆你的房子,你这个房子值多少钱,我补偿你,而不是你这个房子里住了多少个人,我按照每个人多少钱补偿你。
所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户口是没有质关系。
集体土地户口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户口的关系。
之前我们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一共有这四项!》一文中讲到,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和青苗补偿费。
在这四项补偿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归村集体所有,即全体村民所有,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常见分配方案一般如下种:
(一)将土地补偿费在全体村民中平均分配;
(二)村集体提留一部分,其余分配给被征地个人;
()全部分配给被征地个人。
是否属于本村村民,决定了是否可以参与征地补偿的分配,而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户口是重要因素之一。
另外,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是否属于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业人口,也就直接决定了能否享受相应的安置政策。
综上,农村土地征收与户口是有关系的。
拓展延伸
通过以上阅读,想必大家都知道了集体土地的补偿分配与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是密切相关的,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农户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呢
集体组织成员认定问题:
坚持户籍为前提的基础下,根据是否形成固定生产、生活等成员权为基本条件,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在维护农村土地社会保障性质基础上,综合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在校大学生
对于将户口迁移到大学院校的在在读期间和未取得具有稳定社会保障的职业期间,往往没有从其家庭分离出去,在整个家庭联产承包语境下,往往需要农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他们脱离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非农户口的
针对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取得非设区市城市非农户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因此,应该支持这类人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审判践中也有支持的案例。
(3)户口迁出的
针对具有土地承包权,因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非农户口,因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发包地的,处于保护土地流转权益,没有经过合法法律程序取消其土地承包权,仍应当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寄挂户、空挂户
因各种原因挂在农村的“寄挂户”、“空挂户”、“自理口粮户”,购房迁入或者外来务工人员落户,应当否定其具有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
农村中的外嫁女、男青年因婚姻关系同城市另一方结婚,长期居住在城镇,没有正式工作,也不具有城镇职工社会保障的,作为其父母家庭一户具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也应当赋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挥农村土地保障作用。
■ 本文转自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