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mkmm2012 发表于 2024-6-18 18:07:56

盘点: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吗


拆迁补偿是对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进行的补偿,而对于这个拆迁补偿,我国是有相应的补偿标准的。但现在很多人提出来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那么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吗在某种程度上,农村房屋买卖后拆迁纠纷的发展已超越了很多的同行业务,但其从未停止脚步一直砥砺前行著。

开发商为牟利而拆迁,有关拆迁补偿问题,应当由开发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平等和自愿的协商,不应当由制定拆迁补偿标准。硬要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属于滥用公共权力,而且有悖于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和公正”的原则。从情理上看,开发商进行拆迁,制定补偿标准;那么,被拆迁人要买开发商的房屋,为什么不制定房屋价格标准呢为什么不能一视同仁呢公正何在由此可见,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于法据,于理不通。

开发商进行拆迁,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那么,为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是否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呢回答是:同样不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根据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用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但要给予足额的补偿。而“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与“足额的补偿”不是一回事。因为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是统一的,而每家房屋的情况是不同的;装修也是不同的,怎么能用统一标准呢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与物权法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所谓“足额补偿”就是“有损必补”。独院主人(被拆迁人)对院内空地享有使用权,而拆迁使被拆迁人丧失了对院内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损失。既然有损失,应当有补偿,否则不能称之为“足额补偿”,而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物权法的“足额补偿”相悖。另外,开发商或者的拆迁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为了要得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因此,对房屋进行补偿,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可谓本末倒置。可见,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是十分荒唐的。由此得出结论: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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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对于开发商进行的拆迁,被拆迁人可以按市场价格得以补偿;而对于因公共利益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就不能得到与开发商进行拆迁时一样的补偿。这是毫道理的。假如开发商拆除你的房屋,给你100万元的补偿;而为公共利益拆除你同样的房屋,只能给你90万元的补偿。那么,对于你来说,不是损失了10万元吗根据物权法“足额补偿”的规定,即“有损必补”,那么,你所损失的10万元应当由拆除你房屋的来补偿,否则,有悖于物权法“足额补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开发商的拆迁与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不应当有差别,否则,法保障对被拆迁人的“足额补偿”。因此,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从逻辑上看,拆迁补偿标准与允许对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的规定相矛盾。既然允许协商,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从法律角度考察,拆迁补偿标准与物权法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相悖。从市场价格变化来分析,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常常滞后于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拆迁补偿标准多年不变,往往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而对拆迁人有利。而且,制定了拆迁补偿标准,常常诱发拆迁人敢于肆忌惮地对被拆迁人进行暴力拆迁,因为暴力拆迁的结果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暴力拆迁的代价远远小于协商所支付的代价。拆迁人何乐而不为呢得到的是辉煌的政绩,失去的是公信力。

综上所述,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废除,而拆迁补偿标准比较后的存废还是有说了算的,老百姓也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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